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9)湘1129刑初50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被告人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取得了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即进行了采石作业,非法占用了数量较大的林地,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此,公诉机关对三人的指控成立,罪名成立。
1.主观恶性较小:三名被告并非出于主观恶意,而是因未充分认识到林地手续的重要性;
2.及时停止行为:在林业部门通知停止非法占用林地后,三被告立马停止了生产作业,避免了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贾红文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北山林地的用途,将煤矸石堆放于此,导致了13.73亩林地的占用,且该行为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已达刑事立案标准。经司法鉴定,该区域林地被认定为水源涵养林,属于防护林,因堆放煤矸石对林地的生态功能造成损害。尽管被告人辩称该土地为荒山,且对土地性质不清,但法院认定其行为已实质性改变林地用途,且在林地上堆放煤矸石,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
1.从轻情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基本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表现出一定悔罪态度,可从轻处罚。
2.初犯且补救行为:贾红文在案发后主动开始对煤矸石堆放的林地进行清理,表现出积极的补救行为。尽管未能完全恢复林地的原生态状态,但其补救行为可视为情节轻微。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因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未造成难以恢复的严重破坏,法院认为单处罚金即已足够惩戒,不必适用更重的刑罚。
·裁判要旨:在徐达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未经林地审批擅自占用林地14.04亩,平整土地建庙,改变了该林地的原有用途并造成植被破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行为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且面积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具备刑法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
1.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徐达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仅处以罚金人民币5000元,而未判处其他刑罚。此宽缓处罚基于以下原因:
2.自首情节: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年龄因素:犯罪时被告人年已75岁,法律规定对年满75周岁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4.认罪认罚:庭审中,被告人表现出悔罪态度,积极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拥有非常良好的悔罪表现。
5.初犯且无再犯记录:被告人无其他犯罪记录,系初犯,未表现出较高的主观恶性。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四家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马玉春将涉案林地承包给他人耕种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尽管本案的动机是防止他人倾倒垃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该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经林业部门鉴定,涉案林地的种植农作物行为对原有植被造成破坏,且占地面积达25.6亩,达到了“数量较大”的法定标准。
1.被告单位和马玉春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其行为动机并非基于个人利益,而是为避免垃圾倾倒的公益考量。
2.案涉地块在垃圾清理后种植农作物并未对林业种植条件导致非常严重破坏,法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
5.贵州省都匀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9)黔2701刑初13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单位贵州省都匀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因发现矿区存在地质安全风险隐患,在未取得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排险施工,导致超出矿区红线范围,部分林地被毁坏。具体而言,被告单位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2091公顷,地类为乔木林,类型为防护林地。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排险施工的目的:某某矿业公司开展占用林地的施工行为是基于排除矿区地质安全风险隐患的需求,而非直接谋取经济利益的侵占行为,主观恶性较轻。
2.主动恢复生态:被告单位在事发后采取了补植复绿的措施,积极恢复了部分生态环境,减轻了对林地的损害,表明有积极弥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态度。
3.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符合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4.适用情节轻微原则:法院认为陈某某及其公司行为情节轻微,未对生态环境能够造成很严重的破坏,考虑以上情节,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在此案中,被告人崔钧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2018年在陕西省洛南县非法占用林地用于修建河堤及通组道路。崔钧的行为占用了6.12亩林地(其中5.72亩为防护林地,0.4亩为用材林地),经鉴定已造成植被及林业生产条件的严重毁坏。案件审理中,崔钧承认相关事实并主动认罪。检察机关指控崔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首、退缴违法来得到的、恢复了地貌,并缴纳了生态修复金,法院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1.自首情节:被告人崔钧接到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自首。
2.悔罪及补救措施:崔钧在事发后主动恢复地貌、补种植被并缴纳生态修复金3万元,修复生态。
3.情节轻微:虽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其占用土地未造成长期、没办法恢复的破坏,且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低。
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崔钧当庭认罪,表明了悔罪态度。适用情节轻微原则:法院认为陈某某及其公司行为情节轻微,未对生态环境能够造成很严重的破坏,考虑以上情节,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高林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集体林地7340平方米用于非林业建设,导致林地原有植被或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涉案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然而,本案具有特殊情节:涉案林地在地方规划调整后面积减少,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且高林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表现出悔罪意图。因此,法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有限。
1.犯罪情节轻微:高林虽实施了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但在规划调整后,实际林地占用面积减少,未对社会环境构成重大损害。
2.主观恶性较小:高林的行为缺乏显著的犯罪故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具备坦白情节。
3.社会危害性低:由于涉案林地的调整和补救措施,本案未导致非常严重生态破坏。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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